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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
2013
09/12
16: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区内外和境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创业,推动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宁夏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建设的区内外和境外投资者。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以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且不治理或者进行治理但未达标的企业,不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本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财税和金融优惠政策

第四条 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和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执行15%的优惠税率。

第七条 属于鼓励类的新办工业企业或者新上工业项目,除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税率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前款规定的鼓励类工业企业或者项目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工业企业。

第八条 新办的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工业企业以及从事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或者投资在3000万以上的新上非鼓励类工业项目(该项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九条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

第十一条 在南部山区(包括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区、海原县)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收购、兼并自治区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三条 对从事税法规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对农膜、有机肥、饲料、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十五条 对于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免征、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用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10%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前款规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

第十八条 在我区投资建设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研发的,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九条 投资者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土地、房产,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符合困难性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二十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我区及所属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国际结算和外汇服务业务,积极支持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支持发展地方金融机构,鼓励县(市、区)引进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设立财务公司,企业因上市而补缴的税费,自治区及以下分享部分奖补原企业股东。加大金融资源整合,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市场,支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创业投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我区在农村设立的村镇银行和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取得的金融业收入,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进入我区设立的金融、保险机构、证券、信托、期货、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组织(含外资),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符合困难性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园区)中设立承接产业转移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中央企业、战略投资者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自合作园区建成之日起连续6年,合作园区新增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全额补贴给合作园区。

第二十四条 对获国家批准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等以自主创新为主题的产业基地,通过自治区设立的园区建设专项资金,视其规模对产业基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一定奖励补助,专项用于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免收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留成部分;对新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实行零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园区)新建企业的水、电、气工程设计、安装和使用价格实行监管并给予优惠,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最高收费标准。对进入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的企业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减免政策;企业需要社会中介服务的,当地政府可以通过打捆结算、招标等形式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支持招商引资标准厂房建设和服务外包专业化、楼宇化、社区化。对于投资建设用于招商引资的标准厂房,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实行优先供应。实行标准厂房工程报建“绿色通道”制度,免收工程报建费(人防费、劳保费除外)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引进人才和技术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吸引留学归国人员和国内高层次科研人员来宁夏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宁夏转化和创业。经有关部门认证后,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和园区给予科研经费和项目贷款贴息的支持。各级政府参股的担保机构要优先予以贷款担保支持。归国留学人员来宁创业,享受《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吸引留学人员来宁创业若干规定》、《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若干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暂行办法》、《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挥现有人才作用和引进急需紧缺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关于实施“国内引才312计划”的意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发挥的作用给予奖励,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大力引进国内外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和海外创新团队,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放的科技奖,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引进的国内外高层人才,两年内申报评审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不受现有职称、资历、继续教育、计算机应用能力和职称外语的限制。

第三十条 加快建立人才、智力、项目相结合的柔性引进机制,允许自治区各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岗位工作、不损害单位利益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提供劳务等兼职工作,获取相应报酬。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中介直接引荐我区以外的投资者投资符合国家鼓励类的产业项目、自治区鼓励类的“五优一新”等重大产业项目并最终促成落地,年度到位资金超过1亿元的,可享受最低5万元以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具体奖励数额由项目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第三十三条 生产性投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依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三十五条 工业项目利用荒山、荒地、沙地、戈壁等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意见》中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加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全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从年度中预留15%,专项用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对投资在10亿元以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区重点项目,用地实行“点供”。鼓励企业开发和使用国有未利用地,凡招商引资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企业,享受自治区确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凡是引进符合国家或自治区鼓励类产业项目,对全区及设区的市、县(市、区)重点优势产业集聚或者产业带延伸具有明显示范带动作用,且引进项目资金到位率高、项目投资强度大并获得自治区政府表彰的招商引资先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自治区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给予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指标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级开发区(园区)可以依法进行扩区调位,由所在地政府修编开发区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支持国家级开发区扩区,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贴息支持。

第五章 其他服务性扶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区内外有识之士深度发掘我区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用新的理念去开发经营文化旅游项目,承认其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批准立项,允许其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分配的比例由知识产权所有人与投资方自行商定。

第四十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民营100强及行业200强等大企业大集团和行业协会组织到我区设立总部、地区总部、职能运营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者将上述机构注册在我区的,根据其对地方税收贡献大小在土地、财税、行政收费等方面给予相应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幅度视项目情况一事一议。

第四十一条 来宁投资经商2年以上(截止日期按2011年12月31日计算),经评估确认,近2年各种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或近2年每年缴纳各种税金25万元以上(从办理注册手续截止之日算起)的人员和近3年各种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以上或近3年每年缴纳各种税金15万元以上(从办理注册手续截止之日算起)的人员,其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世界500强、国内500强,行业200强和民营1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或投资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符合我区产业政策、环保规定的项目,按照自治区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对在我区投资超过5亿元的投资商给予交通出行方面的优惠待遇;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投资商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大小,给予投资商一定的荣誉。

第四十四条 宁夏广电总台、新闻网等主流媒体在开辟专栏刊登招商引资政策、本地企业、产品信息时应当给予优惠。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认为相关单位收费有疑问的,可向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设在自治区招商局)投诉,对相关单位的投诉及查处结果列入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享受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的企业,可以按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执行到期。本规定实施后,尚未办理完毕的优惠事项,按照本政策执行。本政策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08〕93号)同时废止。

(注:摘自宁政发〔2012〕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的通知》)(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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